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6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海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海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9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滨,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海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黄海滨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海滨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52×××12本金237219.1元、利息11047.89元、违约金3795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合计286218.9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6月23日尚欠本金236145.24元、利息34475.01元、违约金52262.95元(含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95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违约金14310.95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因被告黄海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1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黄海滨。信用卡卡号:52×××12。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所涉业务:黄海滨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类型为长城环球通银联金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过审批同意后向黄海滨发放了卡号为52×××1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黄海滨从2016年7月2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3日尚欠本金236145.24元、利息34475.01元、违约金52262.95元(含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95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违约金14310.95元),合计322883.2元。另查:中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上述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中,调整原有“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本院认为,黄海滨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海滨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黄海滨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黄海滨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黄海滨从2017年1月1日起偿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并确认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95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双方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黄海滨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36145.24元、利息34475.01元(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以及偿还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95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海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