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学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青,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现住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方某因家庭锁事与其岳母涂某发生争吵,后方某用石头将其岳父即被告人李学青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赣G×××××的解放牌小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李学青遂用小板凳击打方某头部,在殴打过程中导致方某右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学青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6月21日,被害人方某与被告人李学青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学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学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涂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青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青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李学青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被告人李学青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琐事等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方某有过错,亦可对被告人李学青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