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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阮昌方、张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阮昌方,张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9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978171。负责人:叶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珺,该支行员工。被告:阮昌方,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张何英,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阮昌方、张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阮昌方、张何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9日的利息24355.65元、罚息23786.53元、复利634.54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9日)并支付2017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计算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复利计算以正常息24355.65元为基数)。2、判令原告对被告阮昌方、张何英共同所有抵押给原告座落在大溪镇××小区××号[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7606号]的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请求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民币20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阮昌方、张何英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阮昌方、张何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张何英以购五金所需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10万元,并由被告阮昌方签字承诺共同偿还。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何英、阮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36547,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并以两被告共同所有坐落在大溪镇××小区××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7606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温房他证大溪字第××号。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何英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止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何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2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何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昌方、张何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776.7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900000元按年利率9.7875%计算、200000元以年利率10.2442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对被告阮昌方、张何英所有的坐落于大溪镇安平北小区6幢××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7606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最高限额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9元,减半收取7569.50元,由被告阮昌方、张何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