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异4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7号,机构代码:94032168-5。法定代表人:徐德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腾飞路9号8门502室,机构代码:73036783-2法定代表人王连英。被执行人: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5号,机构代码19032483-0。法定代表人:陈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继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南纺公司对本院2017年5月18日发出的(2016)宁执字第773号-1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纺公司称广业公司与广东省广业纺织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倒签《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执行法院拟带租拍卖广业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5号A座房产,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除去租赁关系拍卖上述房产。本院查明,南纺公司与津华公司、广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纺公司返还货款7038120.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598465.85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广业公司对津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1执773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南纺公司,本院拟带租赁关系评估拍卖广业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5号A座房产。南纺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01破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青岛分业传媒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在对异议人南纺公司提出要求除去租赁关系拍卖广业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5号A座房产的异议审查过程中,广业公司提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01破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青岛分业传媒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对被执行人广业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广业公司的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亦应当中止。据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迟红宁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陈树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