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萍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1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萍,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刘萍租住的位于本市迎宾路220号电力学校家属院1号楼3单元301室内,依法搜出一包(内有1大包、2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净重10.5克。经鉴定,在送检的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刘萍租住的位于本市迎宾路220号电力学校家属院1号楼3单元301室内,依法搜出一包(内有1大包、2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净重10.5克。经鉴定,在送检的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萍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检字[2016]088号检验报告、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萍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