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李卫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李卫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01号原告:王保林,男,生于1961年3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卫国,男,生于1971年9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王保林与被告李卫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铲车租赁费1575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经张友强介绍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干活,约定每天租赁费500元,不足一整天协商计付,每天的工作量有被告签字认可,共计租赁费16850元,被告已付1100元,下欠157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经张友强介绍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干活,约定每天租赁费500元,不足一整天协商计付,当天的工作量有被告签字认可,共计租赁费16850元,被告已付1100元,下欠157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已付租金11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租金157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保林支付租赁费15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丰成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谷宛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