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8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8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组织机构代码:77721211-7。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被执行人:程瑜,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496.43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3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程瑜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极少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程瑜名下牌号浙C×××××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2月12日),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瑜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于2017年7月6日对其采取协控措施,2017年7月6日将被执行人程瑜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随后,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302执8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