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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一方物流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一方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530号原告:镇江市一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潘宗路9号。法定代表人:华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抚城村盛甸桥。法定代表人:卢正锁。原告镇江市一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一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一方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一批,净重22.38吨,价款为49236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批货物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商定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22.38吨,计货款49236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23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一方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42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22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628元,由被告丹阳市盛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俊人民陪审员  蔡顺林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孔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