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利军与被告张俊鱼、王守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军,张俊鱼,王守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469号原告:曹利军,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原平市大林乡黄牛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俊鱼,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守华,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豪德贸易广场*层。负责人:韩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利军与被告张俊鱼、王守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朔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鱼、王守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101687.06元,互负连带责任;2.撤销原平市交警大队第1612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案件事实客观划分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去原平办事,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2公里加100米处时,时间已经是20点多了,由于光线暗淡碰到被告张俊鱼驾驶的属于被告王守华所有的晋F744**号东风重型自卸车的尾部,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当时该车没有任何灯光警示标志和采取扩大警示距离的任何措施。事故发生后拨打120将原告和乘车人拉往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经医院诊断,原告脑挫裂伤、颅骨及鼻骨等骨折,右上第二牙齿缺失,第一及三牙齿震荡等伤情。原告住院17天后回家养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原平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原因,被告张俊鱼负次要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俊鱼车辆在发生故障后在交通干线上停放,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夜间停放,未开启安全警示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置扩大安全距离的措施所致,如果采取扩大安全警示距离,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假如事故不可避免有安全距离缓冲不至于造成这样严重后果。故原平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张俊鱼、王守华未作答辩。紫金财险朔城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乘车人孙鑫起诉已开庭,故本案原告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分配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质证时答辩。曹利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送达回执2份;3.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1份、医疗费结算及收费票据1份(11896.08元);4.交通费票据24支(185.8元);5.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原平市大林乡黄牛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张俊鱼未提交证据。王守华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紫金财险朔城公司提交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过庭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20时左右,原告曹利军骑行立马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2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于头南尾北因故障停驶在路过的被告张俊鱼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曹利军及乘车人孙鑫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局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右额部)、颅骨骨折(右额骨)、前颅窝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第一及第三牙齿震荡、右上第二牙缺失。2016年8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17天,期间由其父亲曹有珠(农户)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11896.08元。2016年10月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曹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鱼负次要责任,孙鑫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意见书,原告曹利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处理该事故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185.8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101687.06元,互负连带责任;撤销原平市交警大队第1612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案件事实客观划分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父亲曹有珠,1953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蔡丽花,1958年12月15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户;曹有珠有子女两人,儿子曹利军、女儿曹利霞,均已成年。又查明,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守华,被告张俊鱼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朔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孙鑫就赔偿事宜亦已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核认定孙鑫医疗费92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1113.05元、残疾赔偿金2079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295.44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利军骑行电动车碰撞于被告张俊鱼停驶的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孙鑫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曹利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俊鱼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符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季节及时间、被告车辆停驶路段,以及未开启报警闪光灯、警示标志等警示措施情况,原告曹利军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张俊鱼承担30%责任。原平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属于证据范畴,原告要求撤销,应提供推翻该认定的充分证据,所以其主张仅系反驳诉求,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鱼系车辆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王守华承担。肇事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朔城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朔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孙鑫已就其损失赔偿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审理核定其损失,被告紫金财险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本次事故两名被侵权人在合理损失数额比例予以在责任限额内分配赔付。原告曹利军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守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蔡丽花在事故发生时不足60周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母蔡丽花已丧失劳动能力,属确需扶养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母蔡丽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原平市大林乡黄牛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父亲曹有珠年收入10万左右的证明,无其他收入来源、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证实曹有珠个人收入情况,所以对原告提交的原平市大林乡黄牛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紫金财险朔城公司在庭审质证辩称曹有珠有一定劳动能力,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对曹有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因其未提供牙齿损伤的鉴定意见,也提交修复牙齿产生的医疗费,故原告可在实际修复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从形式、内容上均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朔城公司并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的证据效力,也未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其鉴定结论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主张期间为100天系其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程度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确定为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曹利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96.08元、误工费11432.6元、护理费1720.16元、交通费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各项合计52798.49元。根据交强险限额以及曹利军、孙鑫确定的损失比例,被告紫金财险朔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利军医疗费4452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利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0052.41元。原告损失超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294.08元的部分,由被告王守华按30%予以赔偿即2488.22元。本案被告张俊鱼、王守华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曹利军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利军经济损失44504.41元;二、被告王守华赔付原告曹利军经济损失2488.22元;三、驳回原告曹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原告曹利军负担686元,被告王守华负担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区支公司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柱审判员 沈俊杰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