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向军与山东省皇冠厨业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军,山东省皇冠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273号原告:赵向军,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皇冠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向军与被告山东省皇冠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赵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赠予协议》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车号为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赠与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赠与原告,并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暂不过户。后因需要原告提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皇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赠予协议》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赠与协议》,将车牌号为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赠与给原告。证据二、律师见证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23日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赠与协议》进行见证,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三、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实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被告。被告皇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赠与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赠与原告,双方约定暂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皇冠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涉案车辆相关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被告已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赠与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确认签订的《车辆赠与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于协议签订之日将该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对车辆进行过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皇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向军与被告山东省皇冠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车辆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赵向军对车牌号为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赵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省皇冠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许 笑书 记 员 卞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