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顺林诉罗德福、袁金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林,罗德福,袁金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271号原告:吴顺林,男,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罗德福,男,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袁金蓉,女,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吴顺林诉被告罗德福、袁金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罗德福、袁金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艾显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时理、熊昌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福、袁金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207年5月15日至7月14日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1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11461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76451元,以2%的月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的382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德福向原告购买再生油进行销售,双方采用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因未能按约定结清购油款,被告罗德福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尚欠货款376415的欠条一张,事后于当年2月支付货款100000元。因被告罗德福迟迟未支付剩余的油款,原告便找到��告罗德福协商,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还款期限及不按时清偿油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4年12月9日,被告再次购买再生油,向原告出具382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且现在也无法联系被告罗德福和袁金蓉,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罗德福、袁金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德福的户籍信息表;2.被告罗德福与袁金蓉的结婚登记申请表;3.欠条两张、还款承诺书一份;4.(2015)中江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罗德福、袁金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罗德福与袁金蓉的婚姻登���档案。本院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德福与袁金蓉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吴顺林与被告罗德福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9起,被告罗德福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再生油进行销售。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德福尚欠原告货款376415元。被告罗德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顺林现金人民币376415.00元,大写叁拾柒万陆仟肆佰壹拾伍元(以此条为欠款依据),欠款人:罗德福。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0623197507255010。欠款人住址:中江县蓝湾半岛。见证人:黄小丽、吴顺贵。注:以前所有单据无效���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罗德福于同年2月给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276415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德福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欠吴顺林的油款,2015年元月1日之前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其余2015年付。如果未付,到时按3%的利息计算。罗德福。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罗德福再次向原告购买再生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顺林油款¥38200.00元(大写叁万捌仟贰佰元)。欠款人:罗德福。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德福、袁金蓉偿还所欠油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油款仅有200000元符合付款条件,遂在原告明确表示另案主张114615元油款的前提下,本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德福、袁金蓉偿还原告200000元油款及资金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油款114615元的条件成就,但被告罗德福却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认定其与被告罗德福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罗德福提供了货物,被告罗德福应该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对价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德福就具体欠付货款通过欠条形式予以确定,且被告罗德福通过承诺书的形式明确了货款给付时间,其中的200000.00元货款约定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罗德福逾期未支付,经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已对该笔款项予以处理。对于剩余的76415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即被告罗德福最迟应该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76415元货款,现被告罗德福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而对于违约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为按3%的利息计算,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约定是指若逾期未付清,则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要求按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准许。对于另外的38200元货款,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罗德福提供货物并经结算后可随时要求被告罗德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德福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对违约的损失或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鉴于被告罗德福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至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金蓉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袁金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德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债务虽是被告罗德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所产生,但该笔债务系被告罗德福与袁金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因���被告袁金蓉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虽被告罗德福与袁金蓉已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协议形式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罗德福个人承接,但该约定仅属被告罗德福与袁金蓉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案涉债务属被告罗德福与袁金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两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福、袁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顺林货款1146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64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38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本金,相应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罗德福、袁金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显洪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体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