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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蒋发有、成昆、宋顺清、陈华龙、张定辉、文先雄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有,成昆,宋顺清,陈华龙,张定辉,文先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发有,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成昆,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宋顺清,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华龙,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定辉,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文先雄,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发有、成昆、宋顺清、陈华龙、张定辉、文先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41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六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书记员马晓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上六被告人及被告人宋顺清的辩护人李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发有、成昆、宋顺清、陈华龙、张定辉、文先雄等人系顺煌逸房屋拆迁公司驻张家坡村工作人员,2016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张家坡村路口,因被害人徐某未按要求经过卡点,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徐某之间发生言语冲突并引发撕扯,后因怀疑徐某邀约他人企图报复,六名被告人对途经车辆进行打砸,对路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李某某、许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三人伤情为轻微伤;致七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8,107元。同时引发该拆迁公司保安人员与村民间发生对峙,警方出动大量警力维持秩序。另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所在公司已向十名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及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六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六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蒋发有及被告人宋顺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全案指控证据证实被告人一方因故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因被告人一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纠纷,而是借故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并打砸过往人员及车辆所引发,故不宜认定被害人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宋顺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顺清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证实六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系积极参与打砸过往车辆及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顺清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被告人不当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激情犯罪,被告人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时,本案其他五名被告人亦具有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41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六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在本案中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六人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蒋发有、成昆、宋顺清、陈华龙、张定辉、文先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发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成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顺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定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文先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展兴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