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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德军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通知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桂71刑申1号申诉人王德军:你为原审被告人王德军运输毒品一案,对本院(2017)桂71刑终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该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王德军具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为理由,认为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人王德军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运输毒品罪。王德军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一审刑事判决、二审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申诉人王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王德军系吸毒人员,其在购买火车票后携带净重为239.6克的美沙酮溶液到达南宁东火车站,在进站接受安检时被查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中均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申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王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中王德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王德军携带的可疑溶液在进站接受安检时已被检查发现,安检人员根据该可疑液体的容器特征、颜色、气味等已能初步判断疑似毒品美沙酮,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其虽在接受盘问时如实供认该溶液系美沙酮溶液,但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申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原生效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