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85郭家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家宏,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家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郭家宏至本市崇川区通启路高架旁广电展览馆后面的工地,窃得该工地扣件810个,其中脚手架十字扣件700个、活动扣件50个、一字扣件60个。当日4时许,郭家宏在运输赃物途中被巡防队友抓获,到案后,郭家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价格认定,涉案扣件价值人民币2511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家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家宏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家宏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家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家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家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家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被告人郭家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静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