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层**层。单位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喆,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生,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1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不承担王喆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部分赔偿责任及诉讼费,不服金额273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喆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王喆提供证据显示,本案事故致王喆车辆损失受损轻微,且其车辆自身经折旧后价值已相应减少,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车损金额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且依据评估报告内容显示,相关部件评估超出了事故所造成车辆实际损失范围,车辆维修地点为正规服务站,且未提供维修结算凭证。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仅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6546元。2、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不应承担车辆评估费、案件诉讼费。王喆答辩称,1、车辆损失数额依据是评估报告,该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客观真实。2、保险法第64条明确评估费和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赔偿王喆各项损失共计823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15时40分,王喆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小型客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郑220国道开封县杜良乡淤泥河桥,与郭西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苏C×××××号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宁、豫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郭敬敬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西亚无责任。苏C×××××号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喆,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56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各为10000元司乘(6座)人员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车损险、司乘人员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零时至2017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张宁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886.99元,在江苏省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455.24元。郭敬敬受伤后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开封市××区中医院花费检查费820元。苏C×××××号的小型客车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为40101元。王喆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豫B×××××号小型客车经开封市汇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王喆支付维修费2323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据此王喆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西亚不负事故责任。因王喆驾驶的苏C×××××号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56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各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6座)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车损险、司乘人员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张宁医疗费应当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10000元,郭敬敬医疗费820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苏C×××××号车损40101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豫B×××××号车损23231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王喆诉求的事故施救费2000元及苏C×××××号车车损评估费2000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王喆诉求的郭西亚医疗费220元,因王喆未提供郭西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证据,不予支持。苏C×××××号车评估鉴定车损时,该车已经修复,并未进行拆检,故一审对王喆诉求的拆检费4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喆各项损失共计78152元。二、驳回王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王喆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喆的车辆损失评估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法应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确定王喆的车损过高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查明王喆的损失而产生的评估费,是王喆的合理支出,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殷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