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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玉牛与张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牛,张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325号原告:李玉牛,男,1953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郭俊状,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李玉牛妻子。被告:张淑静,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县。原告李玉牛与被告张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牛的委托代理人郭俊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淑静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5日,张淑静向原告李玉牛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淑静给付2个月利息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淑静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近一年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拖欠不偿还,已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原告李玉牛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2003年8月5日被告张淑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淑静向原告李玉牛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张淑静为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证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的事实,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应支付资金利息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因与其所举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8月5日,被告张淑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玉牛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淑静向原告李玉牛结清2003年8月5日至10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张淑静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后,原告未能联系到被告张淑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玉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其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张淑静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和陈述意见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0月6日至2017年7月17日,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逊& # xB;人民陪审员 闫忠应人民陪审员 罗   一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晓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