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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执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余买卖与唐某某、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余某某,唐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女。被执行人唐某某,男。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本院在执行刘某、余某某与唐某某、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23140.6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1日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唐某某、郭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余某某120000元(其中执行费1738元),其余部份刘某、余某某自愿放弃。现双方当事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