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黄狗”,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见铁皮石斛难种植且价格较高,遂萌发到广东神石生态农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兴宁市石马镇米渡村的银山生态园铁皮石斛种植基地盗窃铁皮石斛的念头,便驾驶粤M×××××两轮男装摩托车去到银山生态园靠近牛皮山的第三栋铁皮石斛基地工棚内,将1000多条铁皮石斛拔出后放在粤M×××××摩托车的尾箱内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核价:被盗铁皮石斛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76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查扣物品照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刘某、卓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甲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可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