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任传英、张贻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任传英,张贻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民初3371号原告:张玉林,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任传英,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贻安,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林与被告任传英、张贻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本院组织现场测量界址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玉林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林负担。审 判 员 孙庆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硕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