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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毛家营村村口处,与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张某明知闫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3.7mg/100ml。经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损失且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