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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董素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董素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娜,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会玲,山东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素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董素娜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董素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董素娜的诉讼请求。董素娜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证据效力存在问题,并不能完全证明汉森公司与董素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董素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董素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汉森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651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6日)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4128元;2.请求判令汉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1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3.请求判令汉森公司为董素娜补交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请求判令汉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3900元(1个月工资)。5.上述共计59638元。庭审过程中,董素娜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陈述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对前款诉讼请求数额的总计,并非单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素娜于2015年10月20日至汉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汉森公司未为董素娜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一个月实习期。根据董素娜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及转正申请表显示,董素娜实习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900元,汉森公司一直未给董素娜发放工资。2016年2月26日,董素娜因汉森公司不发放工资离职。董素娜于2016年6月2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汉森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651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6日)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4128元;2.汉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1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3.汉森公司为董素娜补交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汉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3900元(1个月工资)。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349号仲裁决定书,以董素娜未能提供与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对其申诉不予受理。董素娜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规定,汉森公司应对工资支付凭证、董素娜入职记录、考勤表负有举证责任,因汉森公司未出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素娜所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转正申请表、工资表、病假请假条、2015年10月考勤表等证据,虽皆为复印件,但其可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的原件应存放于汉森公司,董素娜无法取得原件,汉森公司未出庭举证,一审法院视为其拒绝举证,故对于董素娜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董素娜提交的病假请假条显示2016年2月24日董素娜至汉森公司销假,董素娜主张其在汉森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6日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董素娜要求汉森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董素娜实习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董素娜的工资为每月3900元,因此汉森公司应支付董素娜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15055.86元(3000+3900/21.5X(7+20.75)+3900X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汉森公司与董素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董素娜因汉森公司未与董素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董素娜2016年2月26日从汉森公司离职,其计算至2016年6月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应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故汉森公司应支付董素娜2015年11月20至2016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055.86元(3900/21.5X(7+20.75)+3900X2);关于董素娜要求汉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董素娜因汉森公司不发放工资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董素娜在汉森公司处工作不满半年,应按半个月工资支付,董素娜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600元,故汉森公司应支付董素娜经济补偿金1800元(3600÷2=1800元);对于董素娜要求汉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素娜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26日工资15055.86元;二、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素娜支付2015年12月19至2016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55.86元;三、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素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四、驳回原告董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董素娜与汉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汉森公司是否应向董素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汉森公司是否应向董素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董素娜为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0日入职汉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入职申请表》、《试用期转正申请表》、汉森公司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表》、《请假条》以及2015年10月份《汉森警融考勤》予以证实。前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且汉森公司不予认可,但汉森公司在审理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该期间其公司的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足以证实董素娜并非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相关规定,汉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汉森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有证据证实,董素娜于2015年10月20日在汉森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6日,董素娜因汉森公司欠发工资而离职。期间,汉森公司一直未与董素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汉森公司应向董素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令汉森公司向董素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汉森公司主张因董素娜系自行离开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汉森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董素娜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汉森公司不应向董素娜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