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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颜廷旺第256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廷旺,曾用名颜廷寨,乳名大寨,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78020534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港上镇颜湖村。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廷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杨丽丽、被告人颜廷旺及其辩护人孙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颜廷旺在郯城县丽景华都小区先后盗窃张朝建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王维平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价值8273元。案发后失主的经济损失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廷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书证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盗窃作案路线图、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郯城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郯城县价格认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廷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廷旺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廷旺的数次犯罪前科、前后犯罪性质、罪行轻重、间隔时间之短,连续构成累犯,足以反映出被告人颜廷旺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深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失主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颜廷旺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颜廷旺在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失主的经济损失被追回,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考量,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廷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断线钳、T型别等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雷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冯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