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佐罡诉王占武、苏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佐罡,王占武,苏力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219号申请执行人马佐罡,男,回族,生于1974年12月24日,个体,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王占武,男,回族,生于1961年1月8日,干部,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苏力萍,女,回族生于1968年4月15日,身份证号:6421271968********,居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马佐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占武、苏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宁0324民初3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马佐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占武、苏力萍1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占武、苏力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占武交来标的款3万元,因申请执行人马佐罡在另案中为被执行人,欠另案申请执行人丁玉梅标的款3万元,被执行人王占武交来标的款由另案申请执行人丁玉梅领取标的款3万元。下剩标的款91350元,经查被执行人王占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营业部有工资,本院依法冻结其工资,由冻结工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马佐罡于2017年7月19日自愿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3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佐罡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