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德生与杨连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生,杨连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207号原告:黄德生,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连佳,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德生与被告杨连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连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连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黄德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黄德生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借款人杨连佳因为资金周转向出借人黄德生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杨连佳(捺印)每月付壹仟元2015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连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德生与被告杨连佳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连佳向原告黄德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杨连佳出具给原告黄德生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杨连佳尚欠原告黄德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连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连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聪晓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