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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怀元与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怀元,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李怀元,男,汉族,现住石泉县城关镇北街社区。被执行人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北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如恒,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李怀元与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怀元各项经济损失163726.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7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怀元各项经济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64453.10元;二、申请执行人李怀元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焦 军执行员 金述林执行员 钟家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壮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