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洪亮与崔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洪亮,崔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761号原告:盛洪亮,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芬(原告之妻),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崔炳勇,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盛洪亮与被告崔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付清,如在10日内不付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剩余的33000元借款经与被告约定在2016年6月20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崔炳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崔炳勇因承包工程因缺少资金周转向盛洪亮借款58000元,崔炳勇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盛洪亮人民币58000元整(大写:伍万捌仟元整),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还清,如果到时10日内未还,余款算5分息。借款人:崔炳勇”。2015年12月12日,崔炳勇还款25000元。针对剩余欠款33000元,崔炳勇重新向盛洪亮出具借条:“今借到盛洪亮人民币3300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元整),2015年12月20日,在2016年6月20日付钱。身份证512324xxxxxxxx,借款人:崔炳勇”。借款到期后,盛洪亮多次向崔炳勇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具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借款期已届满,被告崔炳勇具有向原告盛洪亮足额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盛洪亮主张被告崔炳勇偿还其借款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但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炳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洪亮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崔炳勇负担(原告盛洪亮已垫付625元,被告崔炳勇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