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国勇与高秀云、张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勇,高秀云,张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101号原告:李国勇,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韩素丽,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高秀云,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化杰,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国勇与被告高秀云、张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勇的委托代理人韩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云、张化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高秀云自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3月28日被告高秀云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秀云、张化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枚,证明被告高秀云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28日自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秀云向原告李国勇借款本金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秀云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高秀云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秀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其中的50000.00元借款利息有约定,虽然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但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100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化杰与被告高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秀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化杰对该笔借款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化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秀云、张化杰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云、张化杰给付原告李国勇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外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诉前保全费8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27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