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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亚青诉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青,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860号原告:李亚青,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莉,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女,汉族,1984年8月5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锋,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负责人:王乾,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亚青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案外人何辉驾驶被告XX所有的冀Fxxx**小型轿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华城门前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距骨脱位、左后踝骨折,住院26天。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是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均无法达成。冀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7张、外购药品票据7张,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6天及花费医疗费33827.35元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3、误工证明、工资表、宝鸡市怡康大药房卧龙寺店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为3160元,因事故请假被扣发工资的事实。4、护理人张博误工证明、工资表、宝鸡市家兴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丈夫张博因请假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宝鸡魅族专卖店售货凭证1张、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及自行车被损坏,被告应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及产生交通费400元的事实。8、张兆琦户口本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何辉,何辉借用车辆去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被告XX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损坏了自行车和手机,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35000元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被告XX。被告XX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定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如果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广济支行,被告XX需提供该银行给车主的委托手续,证明被告XX有获得赔偿的资格。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广济支行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21时20分许,案外人何辉驾驶冀Fxxx**小型轿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花城门前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亚青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原告李亚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6)第1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亚青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辉驾驶冀Fxxx**小型轿车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踝骨折(左);2、内踝骨折(左);3、距骨脱位(左);4、后踝骨折(左);5、左足第1楔骨骨折;6、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26天,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术后1月、3月来院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行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加强营养、避免外伤,休息期间留陪人一人;4、定期门诊复查,2周一次;5、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装置;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2017年3月11日门诊复查,医嘱:根据复查情况,继续休息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2017年4月12日复查,医嘱:根据复查情况,继续休息1月,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951.70元,花费门诊费1340.23元、在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69元。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经测量计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李亚青后期取除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居住在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46号院11号楼4单元11号。冀F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被告何辉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自愿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为原告垫付350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双方一致同意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外购药品花费、原告及其护理人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有争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7张外购药票据,证实其出院后购买药物的花费,两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发票上记载的购药者姓名为张博,并非本案原告,又未提交处方或医嘱与此相印证,不能证实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购药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外购药物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证明上的误工天数与医嘱休息天数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护理人员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均加盖有宝鸡市家兴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两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医嘱,原告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误工177天,住院26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需人陪护116天,原告月工资为3160元,其误工期间工资扣发,产生误工费18643.99元,护理人即原告丈夫月工资3436元,产生护理费13285.87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冀F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XX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应由被告XX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理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广济支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赔偿款应当支付给受害者,并不适用保险合同的该项约定,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起诉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951.70元,花费门诊费1340.23元,在千河骨科医院花费269元,共计33560.93元,均由被告XX垫付,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160元计算176天为18538元,经本院查明,原告共误工177天,其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1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月工资3436元计算116天为13285元,经本院查明,原告遵医嘱从住院至出院后的116天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亦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26天为2080元,两被告对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应按照宝鸡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116天为3480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26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复查时医嘱术后1月、3月复查,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56天为112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的10%为5688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常年居住在宝鸡市区,并在市区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该费用,但法医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赔偿标准及数额,是案件处理中不可缺少的证据,该项费用的产生合理合法,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产生的时间、地点具体加以说明,本院综合原告现住所地与医院距离及其复查次数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其中自行车400元,手机1100元,因原告未提交自行车收到损坏的证据,亦未提交自行车及手机损失大小证明,本院无法确定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未能提交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又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33560.93元、误工费18538元、护理费1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843.93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38元、护理费13285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60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235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6240.9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843.93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X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为原告垫付3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实际理赔时,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亚青1018**.93元,返还被告XX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6843.93元(实际理赔时,赔偿原告李亚青1018**.93元,返还被告XX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青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原告李亚青缴纳2495元,被告XX缴纳700元),减半收取1597.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