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积慧与陈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积慧,陈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22号原告:陆积慧,女,1970年4月13日,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敏,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发青,男,1971年10月14日,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陆积慧与被告陈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积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青经传票送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积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发青偿还原告陆积慧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同村人,被告的祖父与原告的父亲是结拜兄弟,关系很好。在此前被告也有向原告的父亲借款并且比较讲信用。后来被告在上海办企业要求原告父亲给予支持。原告父亲就集资付借给被告。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接近到期未还。此时,原告父亲身体欠佳,就出动原告家里三人前往上海讨债,因被告无款偿还,商量分别写换新借条给原告的四个姐妹,欠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算至2017年4月l4日利息金额为330000元整,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4月原告赴上海讨债,被告要求延期还款,订写还款计划。至2016年6月原告再赴上海江苏启东向被告讨债,住宾馆及亲戚家20多天,又是空手。被告再写还款协议,至今分文未还,连电话都难得有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发青未作答辩。陆积慧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单、陈发青的身份证明、还款计划、协议书,结合陆积慧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发青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父亲陆光敏借款200000元(该款原告的姐姐陆芳户头汇出给被告)、于2012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0元(该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存入被告户头)。后原告父亲陆光敏、被告陈发青通过协商约定,涉案借款转给原告所有。被告陈发青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向陆积慧借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被告陈发青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父亲陆光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陆积慧合法有效,被告陈发青结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未还本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积慧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作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枝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