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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勇与卞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卞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586号原告唐勇,男,1965年10月15日生,住盐城市。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春银,男,1952年8月28日生,住盐城市。原告唐勇与被告卞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卞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卞春银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4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卞春银辩称:此款是我为朋友所借,因他吸毒无法还款,我现同意分期还款。关于利息,我朋友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不同意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2013年9月16日,被告卞春银向原告唐勇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唐勇人民币2万元,利息每月400元。借款后,被告卞春银支付了利息2000元。后被告卞春银经催要未能还款,原告唐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卞春银向原告唐勇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卞春银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清偿,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400元,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定从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卞春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春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勇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4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卞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淑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