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春华、海学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春华,海学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617号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宁市珍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凯、刘双红,系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春华,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海学仙,女,1977年10月12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春华、海学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红、被告武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学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春华、海学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150.44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承担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逾期贷款月利率5.4375‰计算利息及复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春华、海学仙于2014年11月23日与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签订了编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0000元,合同期限3年,合同期限内随用随借、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于2014年11月23日与被告海学仙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作为债的加入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法律责任。合同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3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利率5.4375‰执行,贷款方式:信用。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0150.44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50.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武春华、海学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显著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春华答辩如下:这笔钱我是该还的,但是家庭条件现在条件困难,希望能宽限一点还款时间。被告海学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3、《共同还款承诺书》;4、《借款借据》;5、《贷款账或利息清单》。被告武春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武春华、海学仙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并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学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春华、海学仙于2014年11月23日与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签订了编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0000元,合同期限3年,合同期限内随用随借、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于2014年11月23日与被告海学仙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作为债的加入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法律责任。合同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3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利率5.4375‰执行,贷款方式:信用。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0150.44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50.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可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原告方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贷款账》可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所拖欠的利息150.44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4375‰支付利息及复息。被告海学仙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春华、海学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50.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支付10000元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月利5.4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武春华、海学仙共同承担(并入前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庄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