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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5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常艳芳与边巴扎西、扎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乃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艳芳,边巴扎西,扎巴,次仁,格桑伦珠,洛桑,仁增,查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502民初145号原告:常艳芳,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山南市。被告:边巴扎西,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藏族,务工,住西藏山南市。被告:扎巴,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藏族,公务员,住西藏山南市。被告次仁,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藏族,西藏山南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住西藏山南市。被告:格桑伦珠,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藏族,西藏山南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住西藏山南市。被告洛桑,男,1978年2月7日出生,藏族,西藏山南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住西藏山南市。被告:仁增,男,1983年7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山南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住西藏山南市。被告:查斯,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藏族,西藏山南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住西藏山南市。原告常艳芳与被告边巴扎西、扎巴、次仁、格桑伦珠、洛桑、仁增、查斯等七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常艳芳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艳芳以己与被告边巴扎西等七人私下达成协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艳芳撤诉。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计1049.5元,由原告常艳芳负担。审判员  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娜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