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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5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贤敏与文明、郭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贤敏,文明,郭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5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贤敏,男,生于1957年0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文明,男,生于1973年0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郭红梅,女,生于1972年0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贤敏申请执行文明、郭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04月27日向被执行人文明、郭红梅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文明、郭红梅在接通知后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文明、郭红梅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文明、郭红梅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文明、郭红梅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郭红梅有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住房一套,面积126.62平方米,该住房抵押借款本金50万元,拍卖该住房不足清偿优先债权本息。2017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文明、郭红梅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13日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告诉了申请执行人王贤敏,并要求王贤敏在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文明、郭红梅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王贤敏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红梅所有的住房抵押借款50万元,拍卖后不能清偿优先债权本息,该房暂不能处置。两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