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士根与王雪娥、王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根,王雪娥,王明振,王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968号原告:梁士根,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娥,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明振,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明旭,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士根与被告王雪娥、王明振、王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被告王雪娥、王明振、王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三被告亲属王兆芳因家庭经营借原告现金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2017年6月份,三被告亲属王兆芳逝世,尚有9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给原告。被告王雪娥作为王兆芳之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同时作为王兆芳的法定继承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雪娥辩称,作为王兆芳的妻子,其不清楚王兆芳的借款,自己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明振辩称,作为王兆芳的儿子,其不清楚王兆芳的借款的事情,王明振没有继承王兆芳的遗产,不承担还款义务,不同意还款。被告王明旭辩称,其没有继承王兆芳的遗产,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王雪娥与王兆芳系夫妻关系,王明振系王兆芳长子,王明旭系王兆芳次子。2016年12月20日,王兆芳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7年6月份,王兆芳逝世。2017年7月4日,原告梁士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雪娥、王明振、王明旭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0日算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630元。庭审中,被告王明振、王明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兆芳的遗产。本院认为,王兆芳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王兆芳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在其逝世后,被告王雪娥作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振、王明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明振、王明旭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雪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兆芳逝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士根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费110元,由被告王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连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