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益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益冉,嘉鱼县金涛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804号原告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高铁镇八斗角村。法定代表人来永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益冉,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因犯挪用资金罪现在咸宁监狱服刑。第三人嘉鱼县金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陆溪镇吴王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益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鸿公司)与被告李益冉、第三人嘉鱼县金涛棉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林,被告李益冉即第三人金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东鸿公司享有第三人金涛公司100%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益冉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1日,邹会生、刘改林、郭新和、尹英富、邹斌华与东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邹会生、刘改林、郭新和、尹英富、邹斌华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金涛公司的股权以14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鸿公司,东鸿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邹会生、刘改林、郭新和、尹英富、邹斌华转让款143万元。但被告李益冉将金涛公司的100%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李益冉无权享有金涛公司100%股权,金涛公司100%股权应由原告享有。原告东鸿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李益冉辩称即第三人金涛公司述称,请原告提供其能代表原中外合资性质东鸿公司的身份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就没有起诉的权力。另邹会生、刘改林、郭新和、尹英富、邹斌华五人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金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东鸿公司是事实,但因东鸿公司欠被告李益冉450万元,故被告李益冉才将东鸿公司受让的金涛公司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邹会生、刘改林、郭新和、尹英富、邹斌华与原告东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邹会生、刘改林、郭新和、尹英富、邹斌华将其分别持有的第三人金涛公司的35%、30%、10%、15%、10%的股权以14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东鸿公司,原告东鸿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邹会生、刘改林、郭新和、尹英富、邹斌华转让款143万元。后被告李益冉以自己个人名义又分别与邹会生、刘改林、郭新和、尹英富、邹斌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于2009年7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第三人金涛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股东为被告李益冉一人,实缴出资500万元,持股100%。同时查明,原告东鸿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张朝声出资900万元,占45%,李益冉出资1100万元,占55%。2012年4月20日,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李益冉出资2000万元,占100%。2012年4月24日,又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宋程洲出资1800万元,占90%,刘娟出资200万元,占10%。2014年1月7日,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来永兵出资1800万元,占90%,杜江林出资200万元,占10%。2011年11月19日,李益冉在李哲文家中被嘉鱼县公安局干警带走。后李益冉因挪用东鸿公司资金被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李益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李益冉有期徒刑8年。原告东鸿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以李益冉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金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邹会生、刘改林、郭新和、尹英富、邹斌华系将其对第三人金涛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东鸿公司事实清楚,且原告东鸿公司已付清受让款143万元。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东鸿公司应取得第三人金涛公司100%股权。被告李益冉辩称因原告东鸿公司欠其450万元才将东鸿公司受让的金涛公司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被告李益冉不能提供原告东鸿公司欠其450万元的证据,同时又不能提供原告东鸿公司转让其受让的金涛公司100%股权给被告李益冉以抵偿欠其债务的证据,故对被告李益冉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湖北东鸿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9日起享有第三人嘉鱼县金涛棉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李益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卫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