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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高中与吴汉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中,吴汉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747号原告:王高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1幢1101室。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2101室。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世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高中与被告吴汉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被告吴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盐阜公路运输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陆万盟的诉讼。原告王高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101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盐阜公路运输集团的驾驶员姚建国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加5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借道通行的被告吴汉明驾驶的大丰08025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姚建国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避让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陆万盟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沿332省道由西向东驶来的我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上述事故致吴汉明、姚建国等人及我不同程度受伤及四车和部分人员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汉明与姚建国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仅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陆万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姚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陆万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汉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伤情也非常严重,医疗费已经15万余元,请法庭考虑预留交强险时体现出倾向性。被告盐阜公路运输集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驾驶员姚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案伤者较多,请法庭考虑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承保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我司愿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请法庭考虑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7时10分左右,姚建国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陶银芬、朱美兰、赵伟、韩香梅、刘平、张亚琴、葛月峰、孙加荣等人)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加5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借道通行的吴汉明驾驶的大丰080255号(悬挂)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姚建国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避让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陆万盟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沿332省道由西向东驶来王高中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沿332省道由西向东驶来的王高中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吴汉明、姚建国、王高中、陶银芬、朱美兰、赵伟、韩香梅、刘平、张亚琴、孙加荣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及部分人员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汉明、姚建国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高中仅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陆万盟、陶银芬、朱美兰、赵伟、韩香梅、刘平、张亚琴、孙加荣、葛月峰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姚建国系被告盐阜公路运输集团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陆万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另一伤者被告吴汉明医疗费10000元,未垫付原告王高中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姚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陆万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陆万盟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姚建国系被告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驾驶员,故赔偿责任由被告盐阜公路运输集团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792.4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6元(9元/天×34天)、暂计算60天的护理费5348.4元(89.14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60天的误工费10263元(171.05元/天×60天),原告因其职业系驾驶员主张的误工标准为171.05元/天,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6157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22.58元(61579元/年÷365天×60天)。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王高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7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306元、护理费5348.4元、误工费10122.58元,合计140181.41元。因原告王高中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98126.99元(140181.41元×0.7)由被告按责负担。因本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故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500元(预留5500元)、伤残项下赔偿8629.69元(预留101370.31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53688.25元;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200元(预留800元),伤残项下赔偿2200元(预留8800元);被告吴汉明赔偿2890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高中66817.9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高中2400元;被告吴汉明赔偿原告王高中28909.05元。(以上款项均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7;收款人:王高中)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原告王高中负担350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吴汉明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 雨书 记 员  陈芷仪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