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轶恒与王益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轶恒,王益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民事裁定书(2017)浙0109民初11235号(2017)浙0109民初11235号原告夏轶恒,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夏轶恒,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虹,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益虹,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构代码91330100676784159L,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2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构代码91330100676784159L,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22号。负责人王琦,公司经理。负责人王琦,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夏轶恒诉被告王益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在审理原告夏轶恒诉被告王益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夏轶恒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益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夏轶恒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益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夏轶恒撤回对王益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的起诉。准许夏轶恒撤回对王益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夏轶恒已向本院预交),由夏轶恒负担。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夏轶恒已向本院预交),由夏轶恒负担。审判员 陈新政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姗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