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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守香与辛宇翔、操于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香,辛宇翔,操于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771号原告:高守香,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永,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宇翔,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操于天,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宇翔,系被告操于天之丈夫。原告高守香与被告辛宇翔、被告操于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永、被告辛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并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德清乾元方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房产中介)挂牌出售位于德清乾元的卧龙山庄3幢104室房屋,标价99万。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达成购买合意。同年4月14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房屋价格涨至106万,原告无奈之下同意。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德清乾元的卧龙山庄3幢104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06万元,4月14日付定金5万,4月24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完再付55万,余款在原告拿到房产证后付清,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交付定金与被告。2017年4月23日晚,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房屋不再出售。其后原告虽然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该份购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辛宇翔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未征得妻子,即本案被告操于天的同意。另外,该房屋当初购买时大部分款项系我岳父岳母出资,现在两老人需要回德清养老自住,所以我方不愿继续出售房屋;第二,我方愿意遵守《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操于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辛宇翔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⑵被告辛宇翔与被告操于天的结婚证、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⑶德清乾元方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定金5万元的证明一份、原告在银行的存、取款凭证六份;⑷德清乾元方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不同意卖房的证明一份。被告辛宇翔、被告操于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交由被告方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事实。被告辛宇翔质证后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因妻子操于天未签字,所以不合法。被告操于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辛宇翔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辛宇翔和被告操于天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两被告共同拥有的事实。被告辛宇翔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操于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辛宇翔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万元及原告为买房将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为此遭受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辛宇翔质证后认为,承认收到定金5万元,但对于取款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取款的目的与本案无关,利息损失无从得知。被告操于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辛宇翔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房产中介通过电话与被告操于天沟通过卖房的事实。被告辛宇翔质证后认为,被告操于天从未接到过中介的电话。被告操于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辛宇翔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在德清乾元方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促成下,原告高守香(乙方)与被告辛宇翔(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德清县乾元镇卧龙山庄3幢104室住房一套以10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7年4月14日付购房定金5万元,在2017年4月24日双方至办证中心过户签字后一次性付清首付55万元,最后余款46万元在乙方拿到新不动产证后,十天内付清,房款全部付清后,甲方交房子。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谁违约谁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甲方中途违约,应在违约之日起三天内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乙方如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每推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高守香将定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辛宇翔。2017年4月23日晚,被告辛宇翔电话通知房产中介上述房屋不愿意继续出售,《房屋买卖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同日,房产中介通知了原告高守香。原告高守香认为需要继续购买上述房屋,并请被告辛宇翔配合过户,但被告辛宇翔明确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高守香和被告辛宇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高守香在得知被告辛宇翔不愿意卖房的消息后,有权选择要求被告辛宇翔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于该《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高守香履行的义务也仅是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的购房款101万元也均未支付。原告高守香在庭审中一直主张被告辛宇翔、操于天夫妇系因德清房价上涨,想要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卖与他人,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守香已经将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保全,被告辛宇翔、操于天均未表示要求提供反担保来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以达到将房屋立即卖与他人的目的。另外,原告高守香也表示希望以高于106万元的价格继续购买涉案房屋,但被告辛宇翔、操于天也均未同意。故对于原告高守香主张的两被告欲以高价将房屋另卖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程度以及两被告违约理由的可能性分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守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高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