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缤果动漫集团有限公司,宁晓光,江门凯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江门缤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门梦想方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缤果动漫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孔祥林,伍红艳,孔祥忠,李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雁前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陈健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洁,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93号。负责人:刘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平,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琳,该分行职员。原审被告:广东缤果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宏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忠。原审被告:宁晓光,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江门凯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宏江路6号综合楼602室。法定代表人:孔祥忠。原审被告:江门缤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宏江路6号综合楼604室。法定代表人:孔祥忠。原审被告:江门梦想方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宏江路6号综合楼605室。法定代表人:孔祥忠。原审被告:广东缤果动漫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宏江路6号综合楼603室。法定代表人:孔祥忠。原审被告:孔祥林,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伍红艳,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林,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与伍红艳是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孔祥忠,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分行”)、原审被告广东缤果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果集团公司”)、宁晓光、江门凯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江门缤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果文化公司”)、江门梦想方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方格公司”)、广东缤果动漫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果管理公司”)、孔祥林、伍红艳、孔祥忠、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明、被上诉人工行江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平和关秀琳、原审被告缤果文化公司、凯文公司、缤果集团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本案原审被告孔祥忠、原审被告伍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兼本案原审被告孔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判项;2、改判免除伟力公司关于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12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4450万元借款本息及费用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公司签订的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12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简称:1223号、1224号借款合同),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简称:1223号、1224号借款合同)四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江门分行营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抵押担保不具法律约束力错误。(一)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签订了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工行江门分行于2010年9月8日与江门市梓晴科技有限公司(缤果集团公司前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第0906号),约定:江门市梓晴科技有限公司以座落于江门市××北环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地号:440703003004GB00051,下简称:51号土地)。抵押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期间,江门市梓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缤果集团公司。(二)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双方合意就缤果集团公司用5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工行江门分行借款,约定适用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书面的借款合同确认。1、工行江门分行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北环路抵押物的情况说明》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第0906号)北环路抵押物的权属人是缤果集团公司,属第三人为缤果缤果文化公司的债权作担保,并无为缤果集团公司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且目前对应的缤果文化公司贷款已清偿。”这一份情况说明,已明确说明了一个法律事实:“目前对应的缤果文化公司贷款已清偿”。与之对应的也就是用51号地抵押担保的缤果文化公司借款已得到清偿,再无需为缤果文化公司提供抵押。基于此前提,工行江门分行才要求缤果集团公司用51号地的使用权为自己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写进借款合同以予确认。2、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第1223号、1224号,2015年第0111号、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就是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双方均在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盖章。用0906合同项下的51号土地抵押担保该四笔共计4450万元的借款,是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明确以前述四份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对他们双方也是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本案中,只是贷款人、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对抗外部第三人是否具有优先权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明显错误。3、在涉案的2014年第1223号、1224号,2015年第0111号、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第0906号……”。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将0906号合同放在抵押物的第一位,证明他们在该四份借款合同中首先使用的担保物就是2015年3月10日注销的51号土地使用权。4、虽然缤果集团公司在四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上盖章,但该四份合同约定的担保中,缤果集团公司就是抵押人、保证人,合同署名栏虽没有保证人栏,缤果集团公司是51号土地的使用权人,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担保,在合同上的借款人栏上盖章,就认同其作为保证人、抵押人的身份,并同意为自己提供抵押担保。5、一审在证据审查时区别对待本身就是错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0906号合同作为担保合同,没有列入由伟力公司和工行江门分行签订的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简称:0805号合同)。一审法院却认定书面列明的“0906号合同”的抵押担保不具法律约束力,而“0805号合同”反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51号土地使用权就是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双方合意用以四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二、工行江门分行未征得伟力公司的同意放弃对缤果集团公司51号土地的使用权,就应免除伟力公司2014年第1223号、1224号,2015年第0111号、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根据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12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0906号合同项下的51号土地使用权首先用来为缤果集团公司借款抵押,排在保证条款的第一位位置,同时也由伟力公司提供的2014缤果土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工行江门分行在与缤果集团公司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并支付借款后,在缤果集团公司尚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工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3月10日与缤果集团公司注销了51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而缤果集团公司也即于2015年3月13日将该土地抵押给中信银行进行借款。工行江门分行在庭审中也承认对51号的抵押权注销没有通知和征得伟力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已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工行江门分行未取得伟力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放弃缤果集团公司为自己借款而提供的土地抵押(同时也是物的保证),因此,工行江门分行应在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伟力公司的担保责任。三、2014缤果土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担保的,不论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伟力公司承诺继续提供担保。1、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这是工行江门分行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工行江门分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是印制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该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成立过程中,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任何协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2、工行江门分行在2014缤果土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对伟力公司就该两条款进行释明和提醒伟力公司注意。由于工行江门分行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没有尽提醒义务,违反合同法上述规定。3、该条款限制伟力公司的权利和加重了伟力公司的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4、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综上,2014缤果土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约定无效,对伟力公司至始不发生效力。四、工行江门分行在本案隐瞒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工行江门分行明知在上述的1223、1224、0111、01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由缤果集团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土地(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第09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抵押的情况下,在起诉状中,甚至整个案件中有意回避其已解除0906号合同项下的51号土地的抵押的事实,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本案的全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掩盖其与缤果集团公司已注销5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企图欺骗伟力公司,致伟力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也阻碍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据伟力公司了解,0906号合同项下的51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足够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本案的债务最终承担者是缤果集团公司,其亦向工行江门分行提供自有的5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即使在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在替代履行债务后,可以就缤果集团公司自有的51号土地使用权实现担保后追偿权。而工行江门分行在未经伟力公司等担保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注销51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放弃缤果集团公司51号土地的物保。这一隐瞒行为必然导致伟力公司等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无法实现。在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达成注销土地他项权时,伟力公司毫不知情,因此,伟力公司不应承担上述2014年第1223、1224号,2015年第0111、0112号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即使工行江门分行认为伟力公司以员工肖敏玲账号为缤果文化公司还过款,就认为工行江门分行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本案中也引用(2016)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的内容说明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恰好相反,正因为伟力公司受到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缤果文化公司的串通隐瞒,才替缤果文化公司还款。如果伟力公司知道对方的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定不会再替对方偿还债务。一审法院以伟力公司知道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缤果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来推定伟力公司知道抵押权的注销等所有借款事项,从而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明显的偷换概念。五、一审法院判决伟力公司在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一)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所签订的编号1117、1118、1119、1223、1224、0111、01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伟力公司0805号合同的适用,这是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及伟力公司合意的结果。工行江门分行诉称伟力公司与其签订了编号为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9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而0805号合同的签订是由于当时伟力公司向工行江门分行借土地使用权证到国土部门进行分证(由原来的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分割成两块土地、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也就是将原江门工行营业部支行2010伟力土抵字第0001号合同项下59187.6平方米分成一、二期土地),工行江门分行为了保证伟力公司分证后,如期将二期土地(即本案2014缤果土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项下土地34365.73平方米)使用权重新抵押给工行江门分行而签订的。当时伟力公司与工行江门分行及缤果集团公司口头约定,如将土地重新抵押后,则由工行江门分行取消0805号合同。对于这一事实,缤果集团公司在庭审调查时也明确予以承认,并将三方协商过程向法庭作出了陈述。另0805号保证合同签订在前,2014缤果土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在后,由此可见,伟力公司在完成土地产权证分证后,将土地进行重新抵押,已履行其义务,同时由于后面的抵押合同担保的金额已达12220.45万元。因此伟力公司和工行江门分行于本案借款主合同签订前已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用0805号最高额合同保证进行担保,所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不再由0805号保证合同进行担保。(二)在1117、1118、1119、1223、1224、0111、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列入0805号合同。在客观事实上,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也没有将伟力公司0805号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的方式。在一审时工行江门分行提交的编号1117、1118、1119、1223、1224、0111、01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银行出具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这一非格条款内均未将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保证条款为非格式条款,因工行江门分行和缤果集团公司在保证、抵押条款中下划线部分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作出了修改,故为非格式条款。(三)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保证条款为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理解发生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非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如下:……”。七份借款合同中,唯独没有将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其中,显然就是排除了0805号合同的适用。(四)从合同的性质来看,也是排除0805号合同适用的。本案中工行江门分行提供的编号1117、1118、1119、1223、1224、0111、01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抵押合同》均为从合同,而上述借款合同均排除了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之间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另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从合同是因主合同存在而存在,因主合同变更而变更。本案中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在签订主合同时,没有约定适用0805号保证合同,则0805号保证合同不能再适用上述借款合同。因此,伟力公司不需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另,即使保证了,也应免除2014年第1223、1224号,2015年第0111、0112号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责任。综上,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时,与伟力公司已合意不再适用0805号合同,法院以0805号合同判决伟力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工行江门分行主张伟力公司对1223、1224、0111、011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的担保责任,支持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工行江门分行辩称:第一,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权已经被注销,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并不能成立,所以不存在放弃抵押权而对其他的抵押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将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列入涉案借款合同是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另外,伟力公司一直为缤果文化公司和缤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而且还为缤果文化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所以伟力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受欺骗。第二,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但是并非排除由其他保证人可以为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伟力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分证的陈述不属实。原审被告缤果文化公司、凯文公司、缤果集团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孔祥忠共同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伍红艳、孔祥林共同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宁晓光、李海燕没有答辩。工行江门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117号、1118号、11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12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缤果集团公司立即偿还给工行江门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万元和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欠息306312.68元,2015年8月21日及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伟力公司、宁晓光就缤果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江门分行对伟力公司、宁晓光的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伟力公司、凯文公司、缤果文化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孔祥林、伍红艳、孔祥忠、李海燕就缤果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工行江门分行对凯文公司持有缤果集团公司25%的质押股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117号、第1118号、第11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第12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七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工行江门分行向缤果集团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3000万元和5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借据记载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4月12日以及2016年1月12日,上述七份借款合同第三条“利率和利息”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七条“担保”均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名称:编号包括2014年缤果土抵字第1号、江门工行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缤果抵字第062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名称:编号包括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2年缤果集团股质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名称:编号包括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2年缤果保字第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5号、007号、008号以及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上述七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条款。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之前,工行江门分行分别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订了如下的担保合同: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9日(共5份)、2013年6月26日,工行江门分行与孔祥忠、李海燕签订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2年缤果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孔祥林、凯文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缤果文化公司分别签订编号: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2年缤果保字第001号、第003号、第004号、第005号、第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伍红艳签订编号: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2年缤果保字第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六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各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2018年6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而与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各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缤果集团公司、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4年8月5日,工行江门分行与伟力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缤果集团公司、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以下内容:有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9日,工行江门分行与凯文公司签订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2年缤果集团股质字第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缤果集团公司、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在合同第3.1条约定:“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质物清单》记载出质人凯文公司以其在缤果集团公司所拥有的25%股权(股权评估价值为375万元)质押给工行江门分行。2013年6月26日,工行江门分行与宁晓光签订江门工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缤果抵字第06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缤果集团公司、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在合同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人宁晓光以其坐落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1幢之二601室房屋(权属证明:粤房地证字第C4581862号,建筑面积473.4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461732元)抵押给工行江门分行。2013年7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8月14日,工行江门分行与伟力公司签订2014年缤果土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22204500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缤果集团公司、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在合同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人伟力公司以其坐落鹤山市沙坪雁前路侧(权属证明:鹤国用(2014)第00279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4365.7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22204500元)抵押给工行江门分行。2014年8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9月8日,工行江门分行与与梓晴公司(梓晴公司之后更名为缤果集团公司)签订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梓晴公司以坐落江门市××北环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地号:440703003004GB00051)作抵押担保,签订江门工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缤果抵字第06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9517700.4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在合同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质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人梓晴公司以其坐落江门市××北环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江国用(2010)第11255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463.6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4271109元)抵押给工行江门分行。2010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3月9日,缤果集团公司与工行江门分行申请注销上述宗地上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上述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在在合同约定:“工行江门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银行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行江门分行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七笔贷款合共人民币5550万元给缤果集团公司。缤果集团公司在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已经拖欠利息306312.68元,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引致纠纷。工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签订了系列借款合同,由伟力公司、宁晓光、凯文公司、缤果文化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孔祥林、伍红艳、孔祥忠、李海燕提供担保。缤果集团公司在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引致纠纷。工行江门分行亦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案立案案号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04号。2015年8月31日,伟力公司通过其员工肖玲敏的账户代缤果文化公司、缤果集团公司向工行江门分行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同年9月30日,伟力公司通过其员工肖玲敏的账户代缤果文化公司、缤果集团公司向工行江门分行支付借款利息2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12月2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工行江门分行的诉讼请求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伟力公司在一审法院送达民事调解书时,以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文化公司等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伟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反悔,不签收本案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在本案审理期间,本案所涉的七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一审法院确认终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抵押担保是否有法律约束力;2、工行江门分行与伟力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适用于2014年缤果流字第1117号、第1118号、第1119号、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伟力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抵押担保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伟力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包括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缤果集团公司尚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工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3月10日与缤果集团公司注销51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而缤果集团公司也于2015年3月13日该土地抵押给中信银行进行借款。因此工行江门分行应在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被告伟力公司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伟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理由在于:一方面,编号为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文件而产生的债权,缤果文化公司与缤果集团公司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该抵押合同并不对缤果集团公司的债务产生抵押效力,故,不存在该抵押权被注销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另一方面、综合近几年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文化公司、缤果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来分析,伟力公司一直连续为缤果文化公司、缤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还存在为缤果文化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伟力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事项是清楚的,不存在受欺骗的情形;第三方面,伟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文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伟力公司作出民事行为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江门分行提出上述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工行江门分行与伟力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适用于2014年缤果流字第1117号、第1118号、第1119号、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伟力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工行江门分行与伟力公司在2014年8月5日签订编号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缤果集团公司、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均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2014年缤果流字第1117号、第1118号、第1119号、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理,伟力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伟力公司提出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在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在有关合同的保证条款中没有将编号为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其中,没有约定由伟力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伟力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除非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不适用,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伟力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有关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缤果集团公司在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已经拖欠利息306312.68元,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在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全部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工行江门分行要求缤果文化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50万元和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欠息306312.68元,2015年8月21日及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孔祥忠、李海燕、孔祥林、伍红艳、伟力公司、凯文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工行江门分行与孔祥忠、李海燕、孔祥林、凯文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故孔祥忠、李海燕、孔祥林、伍红艳、伟力公司、凯文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本息在9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缤果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文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故缤果文化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本息在6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宁晓光、伟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工行江门分行与宁晓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宁晓光坐落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1幢之二601室房屋(建筑面积473.41平方米)抵押给工行江门分行,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工行江门分行与伟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伟力公司坐落鹤山市沙坪雁前路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34365.73平方米)抵押给工行江门分行,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上述抵押物均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工行江门分行有权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伟力公司主张在工行江门分行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被告伟力公司的担保责任,如前所述,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以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伟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凯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工行江门分行与凯文公司签订工《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凯文公司在缤果集团公司所拥有的25%股权(股权评估价值为375万元)质押给工行江门分行,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质押合同成立,因工行江门分行与凯文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办理有关权利凭证的交付手续,也没有将股份出质事宜记载于缤果集团公司股东名册,故质押并不生效。工行江门分行有权依法对凯文公司持有缤果集团公司25%的质押股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判决:一、确认终止工行江门分行与缤果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117号、第1118号、第11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第12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二、;缤果集团公司应向工行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306312.68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孔祥忠、李海燕、孔祥林、伍红艳、伟力公司、凯文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本息在9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缤果文化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本息在6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工行江门分行有权在人民币9000万元限额内以宁晓光所有的坐落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1幢之二601室房屋(建筑面积473.41平方米)在人民币9000万元限额内以伟力公司坐落鹤山市沙坪雁前路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34365.73平方米)就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工行江门分行有权在人民币9000万元限额内以凯文公司在缤果集团公司所拥有的25%股权就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受理费320918元,由缤果集团公司、伟力公司、宁晓光、凯文公司、缤果文化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管理公司、孔祥林、伍红艳、孔祥忠、李海燕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适用于涉案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涉案的编号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适用于涉案的2014年缤果流字第1117号、第1118号、第1119号、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工行江门分行,借款人是缤果集团公司。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是工行江门分行,借款人是缤果文化公司,抵押人是缤果集团公司,抵押担保的债务是缤果文化公司向工行江门分行贷款。虽然涉案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担保合同名称”一栏记载了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土抵字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从比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者的内容来看,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所抵押担保的债务是缤果文化公司向工行江门分行贷款,而并非缤果集团公司自身的债务,也并非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者之间并不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法律关系,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缤果集团公司的债务不产生抵押效力。也就是说,该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适用于涉案的编号为2014年缤果流字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此,注销该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对本案其他担保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此外,伟力公司辩称其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作出担保行为。对此,伟力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本案的借款合同最早签订于2014年11月,也即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在借款合同中的最早时间是2014年11月。也就是说,伟力公司的担保行为在前,而借款行为以及将第0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在借款合同中的时间在后,不存在伟力公司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作出担保的情形。综上,工行江门分行在本案中不存在放弃抵押物的情形,伟力公司主张在工行江门分行放弃抵押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行江门分行与伟力公司在2014年8月5日签订编号2014年缤果保字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江门分行依据与缤果集团公司、缤果文化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伟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额度内,而保证合同是否记载在借款合同中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伟力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适用第0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从而应免除其该合同的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2014年缤果流字第1117号、第1118号、第1119号、第1223号、第1224号以及2015年缤果流字第0111号、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伟力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伟力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工行江门分行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00元,由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启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