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等与邢某某、孙某3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邢某,孙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寿旦(系孙某1之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敏(系孙某3妻子),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193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孙某4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2,上诉人孙某1的委托代理人滕寿旦,上诉人孙某3的委托代理人姜淑敏,被上诉人邢某、孙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孙某2、孙某3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协议书》,对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由被上诉人孙某4承担赡养义务,应当按协议履行。邢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所有子女按法律规定,承担赡养义务。孙某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协议不是真实有效,不同意按协议履行。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到养老院生活居住,各被告承担养老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自2015年至今,被告孙某3、孙某1、孙某2未尽赡养义务,平时不看望我,连过春节也不照面。现我年岁已高,行动不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共有5名子女,次子孙立国已故多年。孙立国生前与孙某4换了房屋,孙某4对房屋进行了翻新,孙某4丈夫王新贵对翻新后的房屋领取了房照。国家修建丹大高铁动迁时,房屋动迁时,孙某4夫妻翻新的房屋出现了两本房照,一个房主是孙立国,一个房主是王新贵。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参与下,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1、原孙立国的房屋动迁补偿款由其母亲邢某领取,如邢某在此期间过世,由孙某4领取,孙某3、孙某1、孙某2放弃继承该款项;2、自丹大快铁动迁补偿款领取之日起,邢某由孙某4一人照顾生活起居直到送终;3、邢某同意,孙某4自愿自己承担日常照顾老人所需的费用;4、邢某一次性住院治病的费用不足10000元,由孙某4自己承担,扣除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费用超过10000元,由四子女均摊;5、原孙立国的房照号为新赞集建1991字第2477号,房产执照为普农房字第24**号房屋手续交给城市规划建设办公室;6、丹大快铁动迁款领取之日,该协议生效。现动迁款已由孙某4领取。原告每月有国家发给的款项7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现在发生的矛盾、导致其他被告不愿履行赡养义务,虽确有各种理由,但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丹大快铁动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从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动迁的房屋是已故的孙立国还是王新贵,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因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从立法精神来看,子女无论是否放弃继承权,都不是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义务人没有选择是否放弃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各被告都不愿轮流赡养原告,也不愿照顾原告,但是,原告的生活问题必须要得到保障。经孙某4联系。城子坦康盛养老中心愿意接受原告,其费用最低每月1500元。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几千年延续的传统美德,以任何借口不赡养父母,都有悖于社会公德的最低要求,更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被告既然都以无房、无力为由拒绝赡养原告,那就要自己省吃俭用,让自己的母亲在最后的时光里,享受一下人生的快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此规定,各被告的子女有代其父母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房屋居住,各被告都不同意原告到自己家居住,原告租房子住,由被告轮流照顾也得不到被告的同意,那么住进养老院便成为了唯一选择。虽然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根据的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有能力的可以适当多承担义务。被告孙某3患有较严重的疾病,花费较大,可以适当减轻赡养义务,被告孙某1几近失明,亦可减轻赡养义务。本院根据各被告家庭的实际能力,酌定孙某3承担原告所需费用的10%;孙某1承担原告所需费用的20%;孙某4承担原告所需费用的35%;孙某2承担原告所需费用的35%。原告因病支出的医疗费,也由各被告按上述比例承担。原告的每月收入700元,交给养老院,抵顶部分费用。由于原告现生活在孙某4家,第一个月的差额费用先有孙某4预付,多于自己应承担的费用,由其他被告按自己的承担比例付给孙某4。判决:一、被告孙某4根据原告邢某的意愿,将原告送到养老院,并按照养老院的最低收费标准预付一个月的费用,超过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本院所确定的负担比例,由其他被告支付给孙某4;二、原告在养老院生活期间,其每月收入700元交给所在的养老院,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孙某3承担所需费用的10%、孙某1承担所需费用的20%、孙某4承担所需费用的35%,孙某2承担原告所需费用的35%;三、原告治病的医疗费,凭收据由各被告按比例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按法律规定,无论上诉人孙某3、孙某1、孙某2与被上诉人邢某、孙某4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邢某均有权要求孙某3、孙某1、孙某2、孙某4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条件酌定孙某3、孙某1、孙某2、孙某4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赡养义务合理。本院对三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协议书》,对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由被上诉人孙某4承担赡养义务,应当按协议履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如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孙某4未履行《协议书》侵犯了其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3、孙某1、孙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彬审判员郑福一审判员刘婷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