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景明与被上诉人张一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景明,张一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景明,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伊春林业发电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立瑞(殷景明之父),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林业发电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娟,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翠峦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锦山村。上诉人殷景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立瑞,被上诉人张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景明上诉请求:改判殷景明不赔偿张一娟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治安大队卷宗第39页内容被涂改,涂改成殷景明用左胳膊关节处或手碰到张一娟头部。殷景明没有打张一娟,不应当赔偿张一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通知律师到庭。张一娟辩称,笔录没有被涂改,殷景明在笔录中已经承认打我了,应驳回上诉。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1.3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4641.31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与赵启超在乌马河区锦山街锦铁委15号楼1单元门口发生口角,期间赵启超的爱人陈沫对被告说:“你们别吵吵了,我的孩子还在这呢,别吓到孩子”。被告说“抱你家孩子离我远点,别说我把你家孩子摔死”。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原告一直在他俩中间拦着,头部被被告打伤。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6天。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对违法嫌疑人殷景明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一娟与赵启超是母子关系,2016年10月7日11时20分许,张一娟与赵启超、儿媳陈沫和怀里抱着三个月大的孩子同车,在乌马河区锦山街锦铁委15号楼1单元门口时,因殷景明的摩托车停放位置不当,阻碍通行无法从此经过,张一娟先下车要将摩托车推走,因摩托车太重,赵启超也下车帮助张一娟挪车,与殷景明相遇,因二人以前有过不愉快的事情发生,而再次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张一娟在二人中间拉仗,导致受伤住院。被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6天。2017年3月30日,依据被告申请,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对张一娟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一娟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属于合理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该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之子赵启超与被告殷景明发生厮打,原告在拉仗过程中导致受伤。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在乌马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是我和赵启超在厮打过程当中,我用胳膊的关节处或者手碰到赵启超母亲头部了,是无意当中碰到的”,被告庭审及答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否认在乌马河公安机关自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的费用有医疗费3231.31元,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50元X6天);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费,应比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为938.82元(28556元/365天X6天X2人),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520.13元。上述费用有票据证实、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景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一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为4520.13元。二、驳回原告张一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景明在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治安巡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张一娟头上的伤是殷景明和赵启超在厮打的过程中其胳膊的关节处或者手无意当中碰到的。该笔录有殷景明的签名和手印,殷景明上诉主张该笔录内容被涂改,依据不足。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一娟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受伤后住院的病历及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并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合理。故殷景明应对张一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殷景明上诉称张一娟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翠峦太平洋保险公司打工的工资已开,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殷景明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殷景明在一审法院二次开庭时对律师未参加庭审提出异议,且二次开庭法庭只对张一娟所用药物是否合理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殷景明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综上所述,殷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淑杰审 判 员 焦 杨审 判 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高 峰书 记 员 肖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