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金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8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发,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李金发在本市西城区太平里小区4号楼墙外,窃取被害人郑某(男,62岁)黑色本田雅阁车(车牌号:×××)车内的黑色钱包1个(未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身份证、行驶证等物品;黄色手包1个(未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0元、票据等。现涉案黑色钱包已起获发还。二、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金发在本市海淀区莲花池公园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郭某(男,45岁)黄色东风小康汽车(车牌号:×××)车内的黑色华为牌荣耀4C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6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发还。三、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金发在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5号院南墙外路边,以砸坏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1(男,47岁)蓝色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车内现金人民币7元。现涉案钱款已起获发还。被告人李金发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金发的供述,被害人郑某、郭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2、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汽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金发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款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发向被害人郑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思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