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明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杰,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金龙、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杰及其辩护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李明杰在其长乐市金峰镇集仙村的旧房二楼卧室内,容留周某、许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李明杰再次在相同房间内,容留周某、许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李明杰再次在相同房间内,容留周某、许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明杰再次在相同房间内,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明杰于2017年2月22日22时许在上述房间内被长乐市公安局玉田派出所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明杰的供述,证人许某、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杰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金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明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明杰在其位于长乐市金峰镇集仙村的房屋二楼卧室内,容留周某、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明杰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明杰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许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明杰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许某、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明杰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杰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年内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明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陈发明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