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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2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务工,现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黄某1,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儿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主要抚养义务;3、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铺村竹村43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与婚生儿子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务工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黄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无家庭责任感,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但由于双方分居多年已无感情基础,故原告于2016年5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无法找到被告又撤诉。直至2017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黄某1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务工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聚少离多,2008年双方因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原告于2016年5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法官建议撤诉。2017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短暂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缺乏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8年因感情不合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年。原告曾分别在2014年4月及2016年5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2意见,其表示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2随被告黄某1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鸿敏人民陪审员  邵剑锋人民陪审员  余凤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