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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某,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1执184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日生。被执行人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申请人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8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书印审判员  陈宏达审判员  胡岩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岑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