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牙古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牙古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牙古白,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撒拉族,无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现住户籍所在地。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艳梅。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牙古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牙古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韩牙古白与其亲友韩某2、韩某3、韩克草买等四人前往本市城东区八一路华瑛炮仗碗伴饭馆内寻找其女儿韩哈七麦,因与被害人韩某4发生争执,被告人韩牙古白便用该饭馆厨房内的一把刀将被害人韩某4的左腿捅伤。后被告人韩牙古白离开现场追赶其女儿韩哈七麦,现场群众韩某3、韩克草买、韩某5等人将被害人韩某4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1月22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55号《评定韩某4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牙古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韩牙古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牙古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责任且其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起因之一,希望法庭能考虑到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这一情节,酌情对被告人给予处罚;3.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4.案发后,被告人家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该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而双方均生活居住在邻村,为了今后的团结、和谐、稳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6.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积极施救,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韩牙古白与其亲友韩某2、韩某3、韩克草买等四人前往本市城东区八一路华瑛炮仗碗伴饭馆内寻找其女儿韩哈七麦,因与被害人韩某4发生争执,被告人韩牙古白便用该饭馆厨房内的一把刀将被害人韩某4的左腿捅伤。后被告人韩牙古白离开现场追赶其女儿韩哈七麦,现场群众韩某3、韩克草买、韩某5等人将被害人韩某4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1月22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55号《评定韩某4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13时许,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八一路在水一方小区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在案发现场八一路华瑛炮仗碗伴饭馆内厨房门口发现血泊,被害人韩某4昏迷,现场有医务人员进行急救。2016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韩牙古白投案自首;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韩牙古白指认其拿”刀”的位置及其捅伤被害人韩某4的位置(八一路华瑛炮仗碗伴饭馆内)的方位、痕迹等,经拍照固定证据;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未发现作案工具”刀”;本案中另一位在场证人系华瑛炮仗碗伴饭馆”面匠”,无法联系本人,故无法制作证人笔录;4.被害人韩某4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其在自己经营的八一路华瑛炮仗碗伴饭馆内被人捅伤,故向公安机关报案;5.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韩某4认为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55号《评定韩某4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结论不科学、不合理,提出补充、重新鉴定申请;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韩牙古白的年龄及身份信息;7.被害人韩某4的陈述,2016年12月5日中午大约13时许,其站在吧台(在厨房里面)那里收银打票,韩哈七麦在饭馆饭厅炉子那里收拾桌子,然后一名高个子的男子进到其饭馆内看了一下,又出去了。韩哈七麦跑进厨房来说她舅舅来了。然后韩哈七麦往厨房里面跑,听着是从窗户跑走了。此时,其看到那名刚才进来的高个子男子和另外三个人(两男一女)进到其饭馆内,他们中的一个个子较小的男子没有原因就朝其额头打了一拳,扇了其两巴掌,那名高个子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刀,站在一边,然后一名年龄大一点的男子用右手从他的身后拔出来一把宰牛刀,捅了其左腿一刀。高个子男子手里拿着短刀准备捅其,被那名个子较小的男子拉住了,之后其就撕住捅其的男子,对厨房里的面匠说报警,之后其就晕过去了;8.证人韩某3的证言,2016年12月5日,其和其哥哥韩牙古白、其嫂子早上从循化开车到西宁找其侄女韩哈七麦,一直到中午在八一路二手车市场附近看到了韩某4的车,这辆车对着的是个撒拉尔饭馆,进去看了一下不是,就到隔壁华瑛炮仗碗伴饭馆去看,进去就看见其侄女韩哈七麦在厨房,在厨房有一个小窗户,韩某4将这个窗户打开将韩哈七麦从窗户里给放走了,韩牙古白等人走进厨房找韩哈七麦,韩牙古白和韩某4吵了两句,就朝着窗户走过去追韩哈七麦,韩某4抓着韩牙古白的脖子拦住他,韩牙古白让韩某4放手,韩某4不放,韩牙古白就拿起厨房桌子上的刀吓唬韩某4放手,不知怎的就将刀插到了韩某4的大腿部,当时韩某4腿部没有流血,其就将韩牙古白劝开了,韩牙古白让其去二楼看韩哈七麦在不在,说完就出去找韩哈七麦,其从二楼下来就看到韩某4躺在地上腿部流血,其就给韩牙古白打电话说韩某4腿部流血了,韩牙古白说快送医院,之后还将银行卡给了其,其打完120后和面匠一起用围裙将韩某4的腿部包住了,120到现场后其和其嫂子帮助医生将韩某4抬到车上一起去了医院;9.证人韩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5日,韩牙古白给其打电话,其过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在华瑛炮仗碗伴饭馆门口,韩牙古白让其进饭馆去看一下他女儿在不在饭馆里,其就进去看,看见韩哈七麦坐在饭馆的大厅里,其就从饭馆出来给韩牙古白打电话说他女儿在这家饭馆里,其就又进去饭馆,看到韩哈七麦往厨房跑了,其就去追赶她,进到厨房里,有一个通往二楼的楼梯,其就上楼寻找,上面几个房间内没有人,其就下楼了,下楼到厨房里时看到韩某4躺在地上,韩某3在安慰韩某4的母亲,然后其和韩某3一起将韩某4的大腿用毛巾堵住,韩某4的妈妈找来一个塑料绳子,其和韩某3用这根绳子将病人的大腿绑住,之后拨打了120,过了一会儿,其姐姐韩克草买冶过来了,三人将病人送到了医院;10.证人韩克草买的证言,2016年12月5日中午13时许,其和韩牙古白、韩某2、韩某3四人得知女儿韩哈七麦被骗到了八一东路华瑛炮仗店内,韩牙古白进入饭馆后,韩某4抱住韩牙古白嘴里喊着:”快跑,你爸爸来了”,韩哈七麦就从窗户跑了出去,当时其和韩某2、韩某3一起追了出去,大概过了5分钟,接到韩某2的电话说韩牙古白把韩某4捅伤了,其、韩某2、韩某3三人回到饭馆后看见地上有很多血,就拨打了120,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就将韩某4送到了医院;11.证人韩某5的证言,2016年12月5日中午12时许,韩牙古白来店里找一个叫韩哈七麦的服务员,然后韩哈七麦从饭馆大厅跑进了厨房,韩牙古白和他带来的两个人就冲进了厨房最里面的窗户,喊着韩哈七麦从窗户跳出去了,接着韩牙古白的兄弟转身就往韩某4的脸上打了两三拳,韩牙古白从右侧的腰部拿出来一把刀子往韩某4的右侧大腿处捅了一刀,韩某4让厨房里面的面匠报警,韩牙古白和他带来的三个人听见之后就从饭馆跑了出去,其在后面追,其追出去后追上了韩克草买,撕住了韩克草买的衣领,韩克草买就往其脸部打,打的过程中韩牙古白的兄弟跑了回来,其就撕住韩牙古白的兄弟到了饭馆,回到饭馆后其看见韩某4躺在地上,流了一地血,其就晕倒了。当其醒过来的时候,警察和大夫都在饭馆里,其又晕过去了,醒来的时候听说韩某4已经上救护车了;12.被告人韩某4的供述,2016年12月5日,其驾驶车辆和韩克草买、韩某3从循化赶到西宁,找到了韩某4位于八一路的华瑛炮仗碗伴饭馆,然后其打电话通知韩某2过来,韩某2来之后其让韩某2进华瑛炮仗碗伴饭馆内去找一下韩哈七麦在不在这家饭馆,韩某2进去后出来说韩哈七麦在这家饭馆里,然后四人一起进入这家饭馆,韩某3和韩某2从厨房进入饭馆二楼去找,其看见韩哈七麦从厨房窗户跳走了,其就上前追赶,韩某4用右手抓住其脖子不让其走,其就从右侧拿了放在厨房桌子上的一把刀,想吓唬韩某4一下,结果戳到了韩某4的腿上。韩某4放开其,其就跑出饭馆去追韩哈七麦,追到饭馆后面的小区进不去,其又回去和其妻子、其弟弟开车去找,没找到又回到饭馆,其小舅子说其戳到人了,其就将银行卡给掉其弟弟和妻子,让赶紧救治病人,其再去找韩哈七麦,第二天去派出所自首;13.2017年1月22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55号《评定韩某4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地面遗留受害人大量血迹,未发现作案工具,现场未发现其他异常;1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牙古白指认其在八一路华瑛炮仗碗伴饭馆内找韩哈七麦,进入该饭馆厨房,从右侧置物架上拿”刀”捅伤韩某4左腿的位置,经拍照固定证据;1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4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韩牙古白就是2016年12月5日在华瑛炮仗碗伴饭馆内将其捅伤的人;18.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牙古白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19.民事赔偿协议、请求书及收条证实,庭审前被告人韩牙古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牙古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4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牙古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牙古白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庭审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牙古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洋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应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