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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再香与邱春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香,邱春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326号原告:张再香。被告:邱春雷。原告张再香与被告邱春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香,被告邱春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的时间到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参加鉴定,其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护理费3654.30元、误工费3754.30元、营养费4100.00元、交通费1075.00元、精神损失赔偿7600.00元、金耳坠1320.00元,共计28095.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8时许,原、被告在宝泉岭农场2队水稻田内因之前水稻田纠纷发生争吵,原告用手套打被告脸部一下,被告回手打原告右侧脸部一巴掌,造成原告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送入宝泉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邱春雷辩称,原告把被告地里的青苗压了,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一下,被告就打了原告一下,被告被拘留10天,也受到了处罚,这10天地里没人照料,地也荒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1.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宝公(宝)行罚决字[2016]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每日费用清单17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病案复印费)原件,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耳鼻喉疾病诊治中心窥镜诊断报告单原件、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出院通知单原件、诊断书原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再香、邱春雷两家种植的土地相邻。2016年6月1日8时许,原、被告在宝泉岭农场2队水稻田内因之前张再香种地时压了邱春雷的青苗地发生争吵,张再香用手套打邱春雷脸部一下,邱春雷回手打张再香一下,造成张再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送入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早妊。张再香住院治疗21天,支付门诊物理诊断费100.00元、医疗住院费2192.03元。2016年6月13日,张再香到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病案室复印病案支付材料费11.00元。2016年6月17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作出宝公(宝)行罚决字[2016]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再香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张再香因其被邱春雷打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292.03元(门诊物理诊断费100.00元+医疗住院费2192.03元)、误工费3058.71元(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369.58元÷30天×住院21天)、护理费3058.71元(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369.58元÷30天×住院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住院21天),共计10509.45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系原告种地时压被告的青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又先动手打原告,致使被告将其打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7.56元(10509.45元×8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春雷给付原告张再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减半收取251.00元,原告张再香负担176.00元,被告邱春雷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郑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繁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