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明德与谷城县山野农产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368号原告:吴明德,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谷城县山野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石花镇石溪街。注册号420625000059627。法定代表人:聂志龙。原告吴明德与被告谷城县山野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山野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城山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谷城山野公司返还购物款292.4元;2.谷城山野公司赔偿29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吴明德因生活所需在谷城山野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山野特色店”里购买“椴木香菇、茶花菇”,消费292.4元,订单号为2018980492981208。谷城山野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单号:9620047427466)发货,但其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的标签上载明“生产商:谷城山野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350916010489”、“营养成分表:能量1290KJ、蛋白质15g、脂肪2.2g、碳水化合物15g”;经查阅资料发现生产许可证编号QS350916010489为福建珍妙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并非谷城山野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谷城山野公司系无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4问答规定的折算系数计算,涉诉商品的实际能量为591.4KJ,而其商品标签却标注能量为1290KJ,故涉诉商品标示的能量严重虚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谷城山野公司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谷城山野公司未作答辩。吴明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订单及物流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吴明德的购物事实;证据二、交易快照及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产品违法事实;证据三、2016年7月26日谷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谷)食药监食罚[2016]D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6年7月27日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襄食药监举报复函[2016]12号《回复函》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谷城山野公司因盗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进行违法生产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存在违法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谷城山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吴明德提供的证据一《订单及物流信息》及证据二的交易快照通过电脑登录核实属实,证据二的产品实物照片当庭有提供原物核对,证据三中的襄食药监举报复函[2016]12号《回复函》有原件核对,前述证据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与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谷)食药监食罚[2016]D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原件核对,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吴明德在淘宝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了谷城山野公司生产的“茶树菇500g包邮香菇干货蘑菇批发野山椴木香菇冬菇金钱菇”6袋,单价48.8元,新品秒杀价省60元;“精装特级房县无根椴木香菇干货500g冬菇特价可批发”2袋,单价64元,新品秒杀价省68.4元;订单编号为2018980492981208,优惠后花费计292.4元,吴明德于当日付款。吴明德在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标签上载明生产商为谷城山野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50916010489,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能量1290KJ、蛋白质15g、脂肪2.2g、碳水化合物15g、钠13mg。但经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确认,谷城山野公司仅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QS350916010489证号系冒用,谷城县食药监局已责令谷城山野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下架违法产品,并对其涉嫌无证生产的行为立案调查。现因吴明德认为谷城山野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致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明德自认其已将上述涉案商品全部开袋食用,无法退货。本院认为,吴明德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生产者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本案应属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等,吴明德主张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标注与实际不符以及涉案商品系无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其中能量标注虚标问题仅属不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标签瑕疵,但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标准,谷城山野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却在商品包装上冒用标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品食品安全的判断;而且谷城山野公司亦未对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吴明德要求谷城山野公司按购货款进行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自认涉案商品均已开袋食用无法退货,故其主张退还购物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谷城山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谷城县山野农产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明德赔偿金2924元;二、驳回吴明德对谷城县山野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谷城县山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谷城县山野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詹晶晶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