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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贾秀芳与被告芦来锡、白会勤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芳,芦来锡,白会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413号原告:贾秀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盐湖区法律���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来锡,男。被告:白会勤,女。原告贾秀芳与被告芦来锡、白会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被告芦来锡、白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人格、尊严的侮辱行为;2、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贾秀芳与被告芦来锡201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9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芦来锡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芦来锡偿还借款,被告芦来锡拒绝偿还,被告妻子白会勤开始多次向原告发送侮辱性短信。2015年4月2日,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一事,和白会勤发生打闹,中城派出所立案处理并进行调解未果。此后,二被告不但不归还原告借款,还不断向原告发送侮辱性短信,辱骂原告。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还在原告户籍地夏县裴介镇小吕村张贴多张大字报,内容极尽侮辱言语,致使原告和其家人的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2016年2月5日,又在原告村里还有县城镇上大面积的张贴布告,二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芦来锡辩称,原告诉请的停止侵犯原告人格、尊严的侮辱行为,我们在派出所已经处理过,我不赔礼道歉,我不同意赔付原告30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白会勤辩称,原告所述的这些事情已经处理过了,我也被派出所拘留了5天,我不愿赔礼道歉,我不愿赔偿原告3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3张、布告1份、大字报1份、二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及拘留证各一份,被告白会勤提交的网上贴吧内容14张、手机短信15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2张,二被告认为通话记录上并没有显示被告白会勤的手机号,无法证明是白会勤给原告打的骚扰电话。故对电话通话记录2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及拘留证,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派出所对其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二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及赔偿。对于贴吧内容和手机短信,原告陈述是在二被告多次恶意攻击原告的名誉、贬损原告的人格,到处张贴海报情况下,原告才作出的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二被告却通过给原告发送带有侮辱性言辞的短信,在原告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张贴大字报、布告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曾因本案名誉侵权���行政处罚属实,二被告主张因此免除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来锡、白会勤立即对原告贾秀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芦来锡、白会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秀芳精神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芦来锡、白会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