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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510号原告:李志勇,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芬(系原告妹妹),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20379057。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芬,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1月21日分2次转账借款20万元给被告,后来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归还6万元,尚余本金14万元未归还。原告与被告约定2011年9月30日所转的10万元按月息1.2%计息,2012年1月21日所转的10万元按月息3%计息。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204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8180元(见利息计算表),本金14万元,本息合计268180元。为此,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26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志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邬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李志芬系同事关系,与李志勇系朋友关系。因其之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照原告的指令,于2011年9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胡万家,于2012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宜春分公司的员工龚某;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原告委托证人邬某于2011年9月30日转账10万元给胡万家,胡万家也是出借人,于2012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的员工龚某;证据三、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据给原告,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已还6万元本金,尚欠14万元本金未归还,其中10万元约定月息1.2%,4万元本金约定月息3%;证据四、银行流水明细四张,证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利息是2013年10月29日。第一笔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3月底,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第二笔4万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底,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对于借款金额需要根据具体材料来核实,实际人借款是刘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二、实际借款人是刘强,有关借款还款及利息约定情况都应由刘强本人来说明,其希望列刘强为本案被告;三、关于利息的情况,根据能够查明的情况来确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公司温馨提示复印件一份,证明分公司没有对外融资的权利,且被告已对公司员工作了声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二、印章管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印章属于工程业务印章,不能用于借款等融资行为,分公司不具有融资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证人邬某向胡万家转账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0万元系被告公司员工陈君指令其转给胡万家,系宜春分公司归还胡万家的借款。同日,宜春分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上载明月息1.2%。2012年1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证人邬某向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财务人员龚某转账10万元,同日,宜春分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上载明月息3%。第一笔借款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龚某陆续按季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向原告李志勇借款20万元,有收据、转账凭证为证,事后归还了6万元,还剩14万元为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该借款是宜春分公司承包人刘强的借款,要求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但该分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上没有刘强的签字,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强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第一笔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5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笔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为40800元。故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计利息为99600元,扣除3600元,共计96000元,加上借款本金14万元,总计2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及利息2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黄前琴 微信公众号“”